近年来,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逐年提升,购买保险成为人们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但购买保险也并非“万事皆宜”,有些情形保险公司也可拒绝理赔。
2019年5月,案外人林某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林某超(系林某杰父亲),其中投保主险两全保险包含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限额为200万元。2023年8月的一天,林某杰驾驶摩托车沿栖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某杰当场死亡。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林某杰醉酒驾驶,且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2023年11月,林某超将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栖霞法院,要求向其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杰因醉酒驾驶死亡,被告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林某杰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后与前方停放的重型货车撞击后死亡。关于醉酒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投保人投保时已按照保险公司的提示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且于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回访时对林某杰关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是否看过,对免责条款是否知晓均作了询问,林某杰均作出明确回答,表示知晓、看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单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该免责条款处采取标注灰色底色,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字样处作了加黑处理。对此,投保人对此保险条款是知晓且清楚的,且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作了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同时,醉酒驾驶作为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故原告方称被告对保险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合同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险种,承保的范围也不同,本案的投保人林某杰系驾车意外身亡,显然不能以人寿保险合同为案由立案。另,本案虽系意外伤害死亡,但因投保人系醉酒驾驶,从而导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无论是何险种,均无法获得赔偿。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要仔细审核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条款,如免责条款、按比例赔偿条款一定要认真阅读核对,对于不理解的内容要多向工作人员询问,如果是在网上投保,要及时拨打客服电话,以免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分歧,导致自身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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